数罪并罚附加刑 数罪并罚附加刑的执行 我国刑法第 69 条规定:假如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
该条的规定,说明在数罪中有一个罪判处附加刑的,或者数罪均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都应继续执行,附加刑不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应分别予以执行
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时,附加刑和主刑应当罚,不能由主刑吸收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而数个附加刑如何执行问题则没有解决
因此,刑法关于附加刑并罚中有数个附加刑的,应适用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并罚
数个附加刑的并罚包括了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和同种附加刑的并罚,数个不同种附加刑应当并科,对此没有争议
1、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并罚
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在实行混合主义原则的国家,多规定执行期中最长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即实行吸收原则
从我国刑法规定情况看,两上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有两种情况,一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一个或多个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下附加刑的并罚; 2、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均在五年以下附加刑的并罚
前者采纳吸收原则,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吸收了短期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应当宣告决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
对于第二种情况如何并罚,我们认为,应实行限制加重原则进行并罚,即以各罪中确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为最低限进行加重,但不超过规定限额,这里的规定限额应通过修改刑法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刑法第 55 条规定,除死刑或无期徒刑外,判处其他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一人犯一罪可判处一个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而一个人犯数罪,可判处数个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假如并科则最高剥夺政治权利刑可达十年以上,其附加刑显然过重
假如实行吸收原则,最高剥夺政治权利仅五年,与一人犯一罪处刑相同,这又显得过宽,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实行限制加重原则较为合适
加重可在数罪中最高宣告剥夺政治权利刑以上加重,而限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