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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普民一初字第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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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4)普民一(民)初字第 871 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普民一(民)初字第871 号 原告董某 被告洪某 被告漳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董某与被告洪某、漳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凌云、金佳,被告洪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福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2024 年 2 月24 日,经双方当事人合意,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 1 个月,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董某诉称,2024 年 6 月 14 日 14 时 15 分,在本市中山北路、武宁路口,原告骑行自行车上班途中遇绿灯正常直行时,与正在右转弯的被告洪某驾驶的属被告某公司的小型轿车(闽 EF7997)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洪某赔偿住院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02.73 元、医药费 45,917.73 元,住院用品费 67.50 元,营养费 2,400 元,护理费 2,400 元,医院护工费 640 元,出租费319 元,鉴定费 1,500 元,误工费 36,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88,200 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被告洪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故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支付的医疗费为 60,634.13 元(其中包括住院费27,502.73 元、医药费 45,917.73 元变更为 33,131.40 元),该费用中包括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 10,000 元;护理费 2,400 元变更为 3,000 元(包括住院期间护工费 640 元);出租费 319 元实为交通费 319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 30,000 元、残疾赔偿金应为 57,676 元;原告另提出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 元、律师代理费 3,000 元的诉请,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洪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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