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 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 包括:工业废水净化设施;污水综合利用、重复利用和闭路循环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 ;医疗污水处理设施 ;饭店、宾馆污水处理设施等
第四条 拥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经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指标; 二、设施处理水量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 三、污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应妥善处理或处置; 四、设施的管理应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费用核算、监视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和批准: 一、须暂停运转的; 二、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须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文件之日起,须暂停运转的在5日内,其他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逾期不批复,可视其已被批准
第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 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实行措施,停止废水排放,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 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设施运行情况的考核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污水处理设施 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限期完善的 污水处理设施 ,逾期未完成的; 二、设施处理水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水量的; 三、污泥未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