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卑视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及其家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救治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的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食品、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学校的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医疗抢救、现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