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共同财产应该合理分割 离婚共同财产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 1998 年 7 月 16 日离婚。该院管民初字第 1180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郑*市木材公司 9 号楼 20 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原、被告双方自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至今。 1998 年 1 月 15 目,郑房改审字 007 号文件同意郑*市**总公司根据《郑*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将包括郑*市木材公司 9 号楼 20号房屋在内的 71 套住房出售给职工,被告以购房人的名义于 1998年 1 月 15 日向售房单位交纳总购房款 22050.13 元。2000 年 9 月 22日,郑*市**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郑*市**总公司将位于郑*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 2 号院 9 号楼 20 号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房屋金额为 22050.13 元。郑*市房管局于 2024 年 9 月12 日颁发了位于郑*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 2 号院 9 号楼 20 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郑*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 2号院 9 号楼 20 号房屋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后,**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 2024 年 9 月 19 日作出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24]房鉴字第 054 号司法鉴定书,评估结果确定郑*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 号院 9 号楼 20 号的房地产依据评估目的在评估时点可能实现的清算价值为人民币 168000 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该院调解离婚时,因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位于郑*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 2 号院 9 号楼 2O 号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院管民初字第 1180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后郑*市房管局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请求证据理由充足,该院予以支持。因郑*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 2 号院 9 号楼 20 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按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支付给原告 84000 元。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离婚时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属双方共同所有,两方有同等的所有权。夫妻的共同财产还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财产的增加和减少。也就是财产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