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共同财产应该合理分割 离婚共同财产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 1998 年 7 月 16 日离婚
该院管民初字第 1180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郑*市木材公司 9 号楼 20 号两室一厅住房一套,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
原、被告双方自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至今
1998 年 1 月 15 目,郑房改审字 007 号文件同意郑*市**总公司根据《郑*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将包括郑*市木材公司 9 号楼 20号房屋在内的 71 套住房出售给职工,被告以购房人的名义于 1998年 1 月 15 日向售房单位交纳总购房款 22050
2000 年 9 月 22日,郑*市**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郑*市**总公司将位于郑*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 2 号院 9 号楼 20 号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房屋金额为 22050
郑*市房管局于 2024 年 9 月12 日颁发了位于郑*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 2 号院 9 号楼 20 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郑*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 2号院 9 号楼 20 号房屋进行评估,经该院委托后,**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 2024 年 9 月 19 日作出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24]房鉴字第 054 号司法鉴定书,评估结果确定郑*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2 号院 9 号楼 20 号的房地产依据评估目的在评估时点可能实现的清算价值为人民币 168000 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该院调解离婚时,因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位于郑*市管城回族区南仓西路 2 号院 9 号楼 2O 号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院管民初字第 1180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