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4)乌中少民终字第 41 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乌中少民终字第 41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某,女,1968 年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黄菊梅,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冶某某,男,1963 年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索海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古某某、上诉人冶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4)水少民初字第 10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菊梅、上诉人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4 年 1 月 31 日离婚,共同财产未作分割。2024 年 12 月 18 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乌中民一终字第 2148 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未分割财产前由被告冶某某管理夫妻财产 22 个月,出租房屋 4 间,月租金 150 元。库房的年租金29,000 元、门面房 2 间年租金 9,600 元。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七座沙发一套、大理石台面餐桌一套、电视一台,华日冰箱一台、地毯两张未做分割。双方对以上家俱、家电达成分割协议,电视、冰箱归原告古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冶某某所有。 原判认为,原告要求分得 2024 年 12 月 18 日以后的房租,因在已生效的判决中确认双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应另行主张。 2024 年1 月 31 日至 2024 年 8 月 18 日,被告管理夫妻共有财产期间出租库房、门面和 4间房屋,收取租金 83,966.67 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请求分割房屋租金利息 5,280 元,不予支持。对双方就家俱、家电分割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遂判决:一、电视一台,华日冰箱一台归原告古某某所有;七座沙发一套、大理石台面餐桌一套、地毯两张归被告冶某某所有;二、房屋租金83,966.67 元,被告冶某某给付原告古某某 41,983.4 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古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对原审法院认定共同财产中家俱、家电的分割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对我主张的房屋租金及利息认定有误,因我与冶某某离婚后,属于我的房屋一直由冶某某占有、使用、出租,根据冶某某实际管理房产 34 个月,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