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代位权时能否适用仲裁协议 案例:债权人 A 对债务人 B 享有到期债权,B 与次债务人 C 之间有借款合同,此债权也已经到期,但借款合同中包含有仲裁条款,且B 怠于行使对 C 的债权,若此时 A 欲行使代位权,能否通过仲裁程序来解决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性质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起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法律给予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向次债务人代位行使债务人之债权的权利
理论界关于代位权的性质一直都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是形成权,因为代位权依债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不必依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行使,这正是形成权的基本内涵
另一观点是管理权能说,史*宽先生认为代位权为行使他人的债权权利,其以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为目的,虽与形成权类似,然非依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上之效力,惟依实行债务人之权利而行使,故非纯粹形成权,乃系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之管理权,从而债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行使其权利
还有一种观点是债权权能说,王*明、崔*远先生认为,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它是债权中包含的除请求权以外的权能
此种权能是保全全能,保全如同债权所具有的请求权、执行权、保有权、处分权能一样应为债权固有的权能
笔者认为,在分析代位权性质时,首先应区分代位权和合同权利的转让之间的区别
从设置目的看,合同法在债的保全中设置代位权是在于,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防止造成“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因此,为了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完整,以最终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法律给予债权人享有代位权,而合同债权的转让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并保障作为一种交易形式的债权转移的顺利实现
其次,代位权的效果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而非如同一般债权让与是双方自由的契约行为
同时,基于代位权的效果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即只能以其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