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书:(2024)一中知行初字第2922 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一中知行初字第 2922 号 原告赵东科
委托代理人苟红东
委托代理人李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9号银谷大厦 10-12 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江明
委托代理人程强
第三人辽源誉隆亚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友谊路谊阳5 号
委托代理人林锦辉
原告赵东科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24 年 10 月 10 日作出的第 14035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14035 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 2024 年 8 月 11 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辽源誉隆亚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辽源誉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 2024 年 10 月 26 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东科的委托代理人苟红东、李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明、程强,第三人辽源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 14035 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辽源誉隆公司对赵东科享有的名称为;一种治疗乙型肝炎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的第 202410008600
3 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证据认定 证据 1 是公开出版物,并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 2024 年 2 月 23 日前公开,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证据 1 处方所述原料药与权利要求 1 所述药物的原料药完全相同,处方中各原料药的配比也全部落入权利要求 1 的范围内
由上述可见,权利要求 1 与证据 1 所述技术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