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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一中知行初字第2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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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2024)一中知行初字第2922 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一中知行初字第 2922 号 原告赵东科。 委托代理人苟红东。 委托代理人李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9号银谷大厦 10-12 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江明。 委托代理人程强。 第三人辽源誉隆亚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友谊路谊阳5 号。 委托代理人林锦辉。 原告赵东科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24 年 10 月 10 日作出的第 14035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14035 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24 年 8 月 11 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辽源誉隆亚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辽源誉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 2024 年 10 月 26 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科的委托代理人苟红东、李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明、程强,第三人辽源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 14035 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辽源誉隆公司对赵东科享有的名称为;一种治疗乙型肝炎的药物及其制备方法;的第 202410008600.3 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证据认定 证据 1 是公开出版物,并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 2024 年 2 月 23 日前公开,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证据 1 处方所述原料药与权利要求 1 所述药物的原料药完全相同,处方中各原料药的配比也全部落入权利要求 1 的范围内。由上述可见,权利要求 1 与证据 1 所述技术方案相同,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 1 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 2 与证据 1 相比,区别仅在于各原料药所占比例存在微小差异,这种微小的差异属于药物生产和配制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误差,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这种微小的差异会导致药物的疗效发生实质性变化。在证据 1 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 2 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 2 所引用的权利要求 1 不具备新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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