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第117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
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七月六日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消费经营秩序开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的顺利开展制定本
第二条 本适用于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以下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任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有关工资、、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根据本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那么: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二〕在查清的根底上依法处理;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会以下简称调解会〕
调解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调解会由以下人员组成:一〕职工代表;二〕企业代表;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会指定
调解会组员的详细人数由职工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会
第九条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