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区动火作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法律规范港口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港口的消防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港口集团公司下属各单位、各控参股公司、集团企业和驻港单位、来港施工作业的单位、个人
第二条 港区内动火作业的消防安全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工作 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发证、谁负责 原则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保障港口的消防安全
第三条 港区内动火作业的监督和管理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港公安局消防支队(以下统称消防支队)负责对港区内所有动火作业的消防监督
第四条 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和各控、参股(以下统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同时也是所在单位动火作业管理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对其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相关部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逐级责任和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动火期间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 动火的分级管理 第六条 动火作业是根据作业区域火灾危险性的大小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个类别
第七条 特级动火:是指在处于运行状的易燃易爆生产装置和罐区等重要部位的具有特别危险的动火作业
所谓特别危险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假如有绝对危险,必须坚持执行生产服从安全的原则,就绝不能动火,凡是在特级动火区域内的动火必须办理特级动火证
第八条 一级动火:是指在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内动火作业
甲、乙类火灾危险区域是指生产、储存、装卸、搬运、使用易燃易爆物品或挥发、散发易燃气体、蒸汽的场所
凡在甲、乙类生产厂房、生产装置区、储罐区、库房等防火间距内的动火,均为一级动火
其区域为 30m 半径的范围,凡是在这 30m 范围内的动火,均应办理一级动火证
第九条 二级动火:是指在特级动火及一级动火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