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的有效解释原则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正式确立了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仲裁与民事诉讼双轨并行(或裁或审)、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
除了在仲裁法颁布以前的司法解释以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十余件对仲裁法的司法解释,并制定了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对我国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仲裁法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仲裁协议的有效解释原则【1】 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仲裁司法解释的一条红线
所谓仲裁协议的有效解释原则,是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只要基本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尽可能根据有效的性质从宽认定
根据这一思路, 1998 年 10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重建仲裁机构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几个问题的请示》,作出了《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 号)(注:此解释和后来出台的最高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相矛盾,如何确定,未有定论
) 该批复自 1998 年 11 月 5 日起施行,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愿,拓宽仲裁路径、鼓舞和支持仲裁的精神,其主要内容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根据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
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假如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