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规定的缺陷及修改建议摘 要 文章第一部分指出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规定漏洞重重,比如:将申请主体限于公司、申请期限漫长、形式审查制度无法确保内容的正确性,等等。第二部分,通过上述分析,本文提出修改建议,以期保护真实股东的权利。 关键词 股权转让 形式审查 异议登记 若无特别说明,本文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 (二) 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并假设转让已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取得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三) 《登记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四) 法释(三):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5 年修正)。 一、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变更存在的问题 依《公司法》第 32 条第 3 款 、《登记条例》第 27 条 ,只有公司是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主体,并且也只有公司有权制作与提供申请所需的材料。当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时,受让股东只能要求公司履行其变更登记的义务,而无权申请变更。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一)本末倒置 在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下,股权转让是股东的私事,而不是公司整体的公事;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与公司无关。 受让方依法获得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有权行使股东权利, 笔者认为,是否申请变更登记是股东的一项权利。然而,依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却取代权利主体(受让方),行使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权利。这与自主决定、自我责任的民法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二)难以谨慎、勤勉 1.无利可图。从常识的角度来看,指望一个人来发现自己的错误、否定自己的成果是很难的。况且,股权是否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并不会影响公司的对外交易,公司也无法从中获利。那么,公司有什么动力谨慎审核提交变更登记的材料呢?相反,在利益驱使下,公司(及能够控制公司的股东)利用职务之便,从一股二卖中牟利。比如,甲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 A,但公司不予办理变更登记。随后,甲与不知情的 B 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据《法释(三)》第 27 条的规定 ,B 取得股权。由此可知,股权转让后尚未办理登记的,极易产生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2.消极怠工。根据 《公司法》第 32 条第 3 款 、第 73 条第 1 句、《法释(三)》第 23 条的表述 ,我国股权转让采纳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即工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