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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法学习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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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法学习笔记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教育开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舞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根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合格的老师;〔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以下权利:〔一〕根据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老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老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工程;〔六〕依法接受监督。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老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当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第四章老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三十二条老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三十三条国家保护老师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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