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下面给大家带来一篇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范文案件,欢迎阅读! 【案情】 2025 年 7 月 10 日,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需方)与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供方、需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或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在需方所在地申请法律仲裁”。 【申请人】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认为: 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第十二条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未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故应依法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 《产品采购合同》是申请人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署;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确定的、唯一的,即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依据。 【裁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讼争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双方也未就此问题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 裁定:申请人厦门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某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5 年 7 月 10 日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1997 年 3 月 19 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经字(1997)7 号关于朱国珲诉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函收悉。经讨论,答复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