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 (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审计署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以下简称《审计条例 》)第三十九条的 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条例 》第三 条第一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务院各部门、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在权限范围内制定的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无抵 触的有关规定,应当作为审计的依据; (二)下级政府、部门的规定与上级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 外,应以上级政府、部门的规定为审计依据; (三)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以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主管部门的规定为 审计依据; (四)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没有明确审计依据的,应当请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 审计机关
第三条 下级审计机关执行《审计条例 》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 送有关审计工作的下列资料: (一)地方性审计法 规、规章,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工作的重要决定、指示; (二)审计工作的计划、总结、典型经验、重要的审计调查报告以及统计报表; (三)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等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上级审计机关 交办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 (四)审计工作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业务时,如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与上级审计机 关的有关规定、决定、指示不一致时,应按上级审计机关的执行
第五条 《审计条例 》第八 条的规定,适用于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条例 》第九“”条所称的设立派出机构的 审计机关 ,是指审计署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的审计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审计机关在重点地区、部门设立派出机构,由本级人 民政府决定,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支持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