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案件要旨:《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的,权利人可向公安机关保安,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若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则权利人可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行为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北京专业商业秘密律师,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委托唐律师为企业制定保密制度保护商业秘密或者办理商业秘密相关案件,邮箱:lawyernew@163.com,电话:18601900636。一、案件来源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 439 号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二终字第 4 号裁定书。二、基本案情金王公司原名金海公司,于 1997 年 3 月 3 日注册成立。2003 年初,金王公司接到客户香港 CKK 公司的订货合同,向该公司供应两种特定型号的玻璃蜡台,并出口至美国沃尔玛公司。随后,金王公司找到黑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山公司”)作为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并与黑山公司签订《模具开发合同》,其中对模具的开发、使用均约定有保密条款。后根据需要,依据该《模具开发合同》,又追加开发了另一种特定型号的模具。2003 年 4 月,金王公司指派被告人张某负责此项业务的采购、销售,截至2003 年底,金王公司共向 CKK 公司销售该类产品 300 余万元人民币,获利 74 万余元。2004 年初,张某合同期满即离开了金王公司。后自 2004 年初至 2005 年 3 月张某利用在金王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及客户资料,以青岛尤尼克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尼克公司”)的名义,向黑山公司大量订购同种类型的产品。黑山公司以克莱斯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特公司”)的名义将尤尼克公司的产品报关出口,经香港 CKK 公司出口至美国,收货款时也使用克莱斯特公司的外汇账户。张某及其尤尼克公司以香港 ELOODA 公司的名义向黑山公司支付美元货款。后金王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实,黑山公司已向尤尼克公司提供的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