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 (1999 年 1 月 19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公有住房差价交换活动,引导居民改善居住条件,活跃房地产二、三级市场,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差价交换(以下统称差价换房)。 第三条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差价换房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 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差价换房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差价换房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差价换房的原则) 差价换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第五条 (差价换房方式) 差价换房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有住房承租权与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交换; (二)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 (三)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后,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 第六条 第六条 (差价换房方式的适用)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其承租权不得采取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进 行差价换房。 第七条 第七条 (不得差价交换的公有住房) 下列公有住房不得进行差价交换: (一)整幢独用的花园住宅; (二)属部队、宗教团体所有或者在学校校园内的; (三)产权不明晰的; (四)在户籍冻结地区内的; (五)已列入本市危棚简屋改造或者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 (六)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或者有违章搭建尚未处理的; (七)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已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八)需要用于落实私房政策的; (九)依法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的。 第八条 第八条 (差价换房的前提条件)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需要差价换房的,应当事先征得同住成年人的同意。 第九条 第九条 (差价换房的限制) 差价换房不得造成当事人新的居住困难。 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人不得通过差价换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换房的户籍管理, 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第十条 (差价换房的价格) 差价换房的价格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差价换房合同) 差价换房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差价换房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差价换房的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差价换房的手续) 差价换房的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