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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性质的探讨——与香港单位信托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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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性质的探讨——与香港单位信托的比较讨论 1997 年 11 月 14 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基金这一具有宽阔投资环境,有高度套现能力,可分散投资风险,减少投资手续与时间,并有由证券投资专业机构支持的投资手段。《管理办法》对于更好地运用中国内地高额个人储蓄存款可起到积极作用。但是毕竟证券投资基金在中国内地法律上是一个崭新的概念,其法律性质有待讨论,本文仅从与香港单位信托比较的角度,对此作初步探讨。 一、香港单位信托简介 1.单位信托的概念与信托契约 在香港注册登记的 500 多种基金中,大多采纳单位信托的方式。 根据香港的《证券条例》第二条,所谓“单位信托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果是指提供设施,使人能以信托受益人的身份分享由取得、管理、处置证券或任何其它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收入”。在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一起被统称为“集合投资计划”。虽然在香港法律法律规范中,单位信托被规定为“安排”、“计划”,但从有关定义关键法律词汇“单位信托”及“信托受益人”来看,实质上,它是根据信托契约集合他人资金而进行投资的组织。它通过向投资者出售基金单位而集合资金,待资金汇合后交由投资管理公司在受托人监督下进行投资。投资者因认购基金单位而持有基金单位的证明书,并凭借基金单位证明书取得相应的权力。 单位信托的信托契约是单位信托的基石,其地位相当于公司的组织章程。《守则》对信托契约没有硬性规定,它一般是由单位信托发起人在筹组基金过程中草拟的,由受托人、管理公司签署,声明基金单位持有人受信托契约规定的约束,并且由基金单位持有人授权及要求受托人和管理公司履行信托契约规定职责的协议。信托契约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有:单位信托的名称, 成立目标,以及为达到成立目标而实行的投资政策;信托受托人。 受托人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信托授权,代表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权益,以受托人的名义托管单位信托中所有属于基金单位持有人的财产;信托管理公司。管理公司根据基金单位持有人的授权及信托契约的规定,以为基金单位持有人谋求利益为原则管理单位信托;投资及借进款项的限制;资产的估值及定价;暂停交易及延迟交易; 费用及收费;基金单位持有人大会;与关连人士交易的限制,目的是避开使单位信托因与受托人及/或管理公司相关连人上交易而受损失;帐目报告及其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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