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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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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解读 多年以来,公司可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一直是为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并引发激烈争论的重大法律问题。尤其为各大新闻媒体焦点瞩目的是,我国的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金额目前已经涉及数仟亿元的银行资产,身为债权人的各大银行急盼就此类担保的法律效力讨个说法,而广阔股民更是担心自己的投资会否因此类担保之负债血本无归,各级人民法院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十分棘手。所有此类问题带来的困扰,皆是源自我国《公司法》第 60条第 3 款并不清楚的法律规定,即“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围绕该条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违反前述条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 年 6 月 6 日发布的证监公司字[2000]61 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2 条更是明确地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些相关规定,使得原本模糊不清的《公司法》第 60 条第 3 款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加复杂起来。怎样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条款之规定,已为司法实践迫切所需,而如何完善这些条文之规定,则是今后公司法修正必须面对的课题。本文在此拙抒己见,仅供商榷。 一、案例提示 被告甲公司系被告乙公司的控股股东,乙公司为上市企业。1998 年 7 月,在被告甲公司向原告贷得款项 4200 万元到期未还情形下,乙公司经其董事会决议,同意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为甲公司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乙公司不仅在《还款协议》上盖有公章,而且事后还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其公司同意为甲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虽无参加的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签字,但同样盖有乙公司的公章。三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満后,甲、乙两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签定《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应确认有效。据此判决:甲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乙公司负连带责任。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 60 条第3 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作了禁止性规定,该条款同样亦针对适用于董事会,故乙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为其大股东甲公司的对外债务提供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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