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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关系设定权界定和现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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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关系设定权界定和现状讨论 在行政法学界,行政法关系被认为是一个分析范畴,即以法律关系的学理分析行政法现象中的诸种关系形式,尤其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形式。毫无疑问,作为分析范畴的行政法关系理念是没有错的,因为法律关系原来就是法理学中的基本问题。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律关系是用最一般的方式观察法律人格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术语,从承认任何两个法律人格者之间通常都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这一命题出发,就可以说,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与另一方所享有的权利是对立的。比如支付所售商品的价金,他方就要承担对前者的相应的义务,交送所售商品。著名的分析法学家奥斯汀、温迪施切特、托恩、比尔林、萨尔蒙德和霍菲尔德还发现了其他一些法律关系。公认的主要法律关系有以下几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比如支付,可以被描绘为我要求你,你即必须付款;特权或特惠与无权利或无能力的关系,比如穿一套猩红色的长袍,我可以而你不能;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比如逮捕,我可以行使逮捕权而你必须受逮捕;豁免与无资格豁免的关系,比如完全是破坏名誉的事情,依照司法权能,我可以讲而你不能讲。” 然而,行政法关系更是一个行政法治实践问题,整个行政法的运作过程就存在于现实的行政法关系之中。令人不解的是,行政法学界甚至行政法治实践都疏忽了行政法关系在此一范畴的属性,以至于当我们分析行政法制度时常常忽视了行政法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实在的状况,有关行政法关系设定权的理论和制度疏漏就是一个非常明显的例证,而这一问题在行政法制度和行政法中是至关重要的,正是基于这样的状况笔者撰就本文,拟对行政法关系设定权的若干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予以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行政法关系设定权的界定 所谓行政法关系的设定权是指由特定主体享有的确定行政法关系形式的法律资格。行政法关系设定权是由特定主体享有的权力,这个主体的特定性以国家机关为法律定式,即是说只有具备国家机关的主体才会有这样的资格,这是因为行政法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而法律本身是通过国家机关的行为所为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虽没有将有关制定法律的主体限定在表达国家意志的立法机关之内,但还是作了必要限定,依这一限定至少在法律制定层面上讲,所有法律制定主体都是国家机关;行政法关系设定权是一种法律资格,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主体从法律上讲都具有一定的资格,通过这一资格它可以作出利益上的诉求或者意志上的主张。利益诉求是指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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