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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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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 1994 年 11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6 号文发 布)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 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进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车辆维修、搬 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前款所称道路运输不包括城市公共交通。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服务对象,必须遵 守本条例。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 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农机等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对道路运输实施管理.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需要,根据建立统一、开 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要求,遵循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分协调进展的原则,制订本 行政区道路运输业进展规划。进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 加强宏观管理,向社会发布客货流量、流向及车辆需求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进展。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 全.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 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纠正和处理。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检查,如实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执法证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检查站,可依法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第二章开业和停业第八条 凡提供劳务,并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的道路运 输。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 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必须向 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下列规定履行经营许可审批手续:(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集 装箱中转站和货物运输站、跨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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