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及相对性原则的运用【案情】原告上海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欣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05年7月,被告上海歌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城公司)为装修一处门面店,与上海欣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纺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被告开办的中融店的装修工程,其中约定,装修中使用的灯具由欣纺公司负责采购
2005年9月1日至25日期间,原告上海赛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接到电话订货,陆续向被告中融店的装修工地送总价款为93,647
06元的各类灯具,并由第三人欣纺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签收
同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请款单,要求由被告代为支付包括灯具款在内的费用共计555,121
同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
2006年8月11日,第三人就本案所涉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余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工程款结算完毕
据此,原告赛特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歌城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3,647
【审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送货签单是一个物权凭证,欣纺公司装修人员的签收说明收货人是欣纺公司,因此买卖关系是发生在欣纺公司与赛特公司之间,歌城公司应欣纺公司要求,向赛特公司支付3万元,是一种代付行为,与买卖关系无涉,据此驳回赛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赛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赛特公司提供的送货签单上收货方未明确系欣纺公司,且3万元付款也不是欣纺公司向原告支付,另歌城公司也未能提供欣纺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向赛特公司购买灯具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裁定发回重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欣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