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房屋异议登记中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刍议房屋异议登记中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一、实践中的争议 房屋异议登记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提出的,即使登记错误,假如与原登记没有利害关系,也不能提出申请。实践中在房屋登记物权关系人的认定上争议不大。例如:继承人之一伪造继承权公证书骗取产权登记,其他继承人认为自己也是房屋的共有权人,对登记的所有权人提出异议;法律文书确定的所有权人对登记错误的所有权人提出异议;自建房相关建房手续的批建人对登记错误的所有权人提出异议,关于这些在不动产登记中对物权登记存在异议的物权关系人均可直接申请异议登记。 目前存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有四类:一是相邻关系人,比如张某与邻居李某发生矛盾,到登记机构反映李某的房屋部分为违章建筑,并以其房屋影响自己通风采光为由申请对其房屋进行异议登记;再如楼上下邻居,楼下开饭店影响楼上居民休息,楼上住户认为楼下房屋规划用途应为“办公”,实际登记为“商用”有误,申请提出异议登记。二是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人,如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15 日内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未按合同履行,买受人能否提出异议登记。三是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如出租人准备将其房屋卖给其他人时,承租人主张其优先购买权,那么承租人能否在请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同时提出异议登记。四是多个买受人之一取得了房屋登记,其他买受人认为登记的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在请求法院确认买卖无效的同时提出异议登记。 二、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原则 申请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实际上就是对原房屋登记有利害关系的人,原房屋登记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人,目前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笔者建议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方式。《行政诉讼法》第 2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 12 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申请人与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推断申请人是否具有提起异议登记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利害关系”是申请人自身的利害关系,即能够提起异议登记的人,必须是受侵害本人,申请人不能以国家、他人、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异议登记,故“侵犯其合法权益”,即成为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