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支配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条是关于无过失性辞退的规定。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履行中客观状况的改变而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客观状况既包括用人单位的,也有劳动者自身的缘由。前者可能是由于经营上的缘由发生困难,亏损或业务紧缩;也可能因为市场条件、国际竞争、技术革新等造成工作条件的变更而导致运用劳动者数量下降;后者则是由于原本胜任的工作在用人单位实行自动化或新生产技术后不能胜任,或者是因为身体缘由不能胜任。本条对因客观状况改变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规定了“提前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目的在于对劳动者的爱护,为劳动者找寻新的工作供应必要的时间保障。 用人单位因客观状况改变而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状况: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支配的工作的 依据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其次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这里的医疗期,是指劳动者依据其工龄等条件,依法可以享受的停工医疗并发给病假工资的期间,而不是劳动者病伤治愈实际须要的医疗期。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有权在医疗期内进行治疗和休息,不从事劳动。但在医疗期满后,劳动者就有义务进行劳动。假如劳动者由于身体健康缘由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其调动岗位,选择他力所能及的岗位工作。假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重新支配的工作也无法完成,说明劳动者履行合同不能,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以便劳动者在心理上和时间上为重新就业做打算。 案例 1:王某于 2025 年 7 月初从某高校毕业后,通过挚友介绍,应聘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工作。公司与王某签订了 202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