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的法律冲突探析作者:唐国林[摘要]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改革后,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人事行政部门的相关政策与《劳动法》规定之间存在着明显的法律冲突。合理解决这一冲突,依法处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无论是程序运用还是实体依据上,都应优先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逐步实现事业单位用人机制与劳动法的接轨。[关键词]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法律冲突[中图分类号]DF5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06)06-0097一03根据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文件转发,以下简称人事部“意见”),事业单位开始逐步探索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但在试行人员聘用制改革的过程中,对于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案件的处理,无论在程序运用还是实体规定上,都存在着诸多法律冲突。这些问题的存在,既给争议处理工作带来困惑,也不利于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的顺利推行。因此,分析这些冲突,并探寻解决冲突的对策,是很有必要的。一、争议处理的法律冲突长期以来,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被作为“人事争议”通过行政程序加以解决,即通过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人事争议进行调解或裁决,其仲裁的依据是人事部门制定的政策性文件。...这种争议处理方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一直受到各方面的质疑。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首次纳入了司法程序。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尽管“司法解释”改变了过去人事争议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的弊端,但对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的司法处理,在程序运用和实体规定上,仍然存在着操作上的法律冲突。冲突之一:前置程序的冲突。即:人民法院受理聘用合同争议案件,是以人事争议仲裁前置,还是以劳动争议仲裁前置。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案件,是将人事争议仲裁作为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对聘用合同争议应当首先提请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而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一种程序设计,显然是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仍然作为传统的人事争议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争议来对待。但是,将试行人员聘用制改革后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仍然定性为人事争议,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明显存在着冲突。理由如下:其一,事业单位的职工通常被分为工勤人员与非工勤人员两大类,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人员身份的区别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其中,工勤人员属于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劳动者,该类人员无论其是否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都适用于《劳动法》的调整。人员聘用制的实行,并不能也不应该改变双方之间业已存在的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性质,因此,双方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也理应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争议,而不能也不应该以人事争议来否定和取代劳动争议。其二,事业单位与其非工勤人员(主要是指单位内部具有干部身份的专业技术人员、党政管理人员等,如高等学校的教师、管理干部等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试行人员聘用制前后,经历了由传统的人事关系向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转变。试行人员聘用制之前,这类人员既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也不属于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劳动者,他们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是通过双方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来确立,而是由事业单位单方的行政任用建立起来的,因此,这类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通常被称为人事关系,不适用于《劳动法》调整。但是,试行人员聘用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