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度假村、影剧院、录像厅(室)、音乐厅、曲艺厅、歌舞厅(场)、卡拉 0K 厅、游艺室、棋牌室、台球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赛马场、健身房、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射击场等公共体育场所; (三)火锅店、咖啡馆、酒吧、氧巴、美容室、桑拿浴室、茶馆(楼、坊)等公共餐饮服务场所; (四)俱乐部、文化宫(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场所; (五)风景旅游区、公园等公共游览场所; (六)汽车站、码头、火车站和民用机场等广场; (七)集贸、劳务、人才、证券等交易市场; (八)举办庙会、山会等场所; (九)举办花会、灯会和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交易会、体育竞赛、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场所(含户外的影视剧拍摄场所); (十)销售或租赁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专业市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应当纳入治安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内部对外营业的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旅店业的治安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新闻出版、环保、卫生、交通、广播电视、城建城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公民对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六条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管理时,应当主动出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