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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违反规范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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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老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第一条 为法律规范老师职业行为,保障老师、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师法》《老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老师是指幼儿园、特别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等机构的老师。 前款所称中小学老师包括民办学校老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其中,警告期限为 6 个月,记过期限为 12 个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期限为 24 个月。 第四条 老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言行的; (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职责的;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 (四)在招生、考试、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五)体罚学生的和以侮辱、卑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损害的; (六)对学生实施性骚扰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七)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的; (八)组织或者参加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利益的; (九)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加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的。 第五条 学校及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发现老师可能存在第四条列进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老师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老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老师有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老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条 给予老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 给予老师处分根据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老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教育部门决定。民办学校老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教育部门备案。 (二)降低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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