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十六条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办理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手续。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申请,逾期那么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十七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 第十八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邀请教育、方案、人才需求预测、劳动人事、财政、根本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学科门类、专业设置、人才培育目标、规模、领导体制、招生及分配面对地区;〔二〕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高等教育的布局;〔三〕拟建学校的师资来源、经费来源、基建方案。 第十九条凡经过论证,确需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并附交论证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筹建普通高等学校,还应当附交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 第二十条普通高等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筹建的普通高等学校,凡符合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并附交筹建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接到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决定。第二十三条为保证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对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第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建立的普通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招生之日起十年内,应当到达审定的方案规模及正常的老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负责对此进行审核验收。 第五章检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凡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调整、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一〕虚报条件,筹建或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二〕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三〕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四〕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方案规模及正常的老师配备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