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之保全制度浅谈我国民事诉讼行为之保全制度 随着法律思想由事后的损害赔偿制裁方法转变为追求事前的预防损害,保全方法亦由传统的确保本案诉讼的执行,演进为临时满足权利以确保现在权利不受侵害。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增设了行为保全制度,完善了我国的诉讼保全体系。 一、新《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制度的修改 (一)行为保全入法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第九章的章名由原先的“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更改为“保全与先予执行”。显然保全的范围扩大,不仅局限于财产保全,行为保全正式被纳入保全范围。 新《民事诉讼法》引进行为保全制度适应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迫切需要。原先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无法解决当事人提出的非财产性保全的请求,典型案例如离婚案件中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均无法禁止当事人为争夺子女抚养权而转移或隐匿子女的的行为,胜诉方“赢了官司,输了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在积极肯定新《民事诉讼法》引进行为保全制度的同时,还要看到该制度存在的诸多不足。首先,用“保全”二字来概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覆盖面太大,在逻辑上很容易使人将其与证据保全发生联想,即可能在理解上造成“保全”概念的扩大化。由此可见,用保全二字来指代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并非万全之策,用“诉讼保全”来指代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似乎也不合适,因为证据保全尤其是诉中的证据保全在逻辑上同样属于诉讼上的保全。笔者认为,用“执行保全”来概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是个不错的选择,因为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两者在适用目的上都是为了日后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其次,要确定行为保全程序依申请启动规则。行为保全的启动应当坚持当事人申请原则,取消法院依职权裁定行为保全。因为是否启动行为保全属于当事人选择权的范畴,而且民事诉讼程序相关利益最终归于当事人每个当事人会尽力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给予程序当事人以广泛的程序选择权保证其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对相关利益的权衡做出选择,通过为和不为一定的程序行为,来追求自己的整体利益”。但是现实中有些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为了更好地发挥司法能动性和保护弱者的权益,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行为保全时,可向当事人告知这一权利并释明权利含义,由当事人决定是否适用行为保全。再其次,新《民事诉讼法》需要完善行为保全适用条件,应当从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来完善我国行为保全的适用条件。新民诉对行为保全适用的条件规定过于粗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