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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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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 一、适用范围凡本市行政区域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均应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二、 质量使用期(一)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 20000 公里或者 10 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 5000 公里或者30 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 2000 公里或者 10 日。(二)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 7000 公里或者 80 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 800 公里或者10 日。 (三)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 6000 公里或者 60 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 700 公里或者 7 日。 (四)机动车维护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返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应从返修竣工出厂之日起从新计算质量保证期。 三、技术要求 (一)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在业务接待处显著位置向机动车用户公示本单位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被规定要求。 (二)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在 3 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及时无偿返修,做好返修记录,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故拒绝。 (三)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扔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企业,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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