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讯问中欺骗策略运用的合法性界限论侦查讯问中欺骗策略运用的合法性界限 所谓“欺骗”,一般是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
[1]侦查讯问中的欺骗一般指欺骗策略的运用,即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进行讯问以猎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一般来说,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的环境中,其占主导地位的需要是保护自身安全,在这种需要的激发下,形成躲避惩处或减轻处罚的动机,在讯问中拒供或谎供
[2]这就要求讯问人员综合运用各种方法与策略,使犯罪嫌疑人克服供述的心理阻碍形成供述动机,并在此动机下进行如实供述
这些方法与策略包括:说服教育、情感感化、出示证据、心理限制等,欺骗策略也是其中之一
美国刑事审讯专家弗雷德
英博说:“审讯人员必须合法取得嫌疑人的供述,然而,审讯人员也应该了解法律所允许的审讯策略和技术,这些策略和技术建立在以下事实基础之上:即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开地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
这种方法被恰当地规定下来
”[3]可见,在法制相对健全的西方国家,对侦查讯问中欺骗策略的运用也是持一定的肯定态度
一、讯问中的欺骗策略及其质疑 在我国侦查讯问的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对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中,欺骗策略常被视为“使犯罪嫌疑人开口”的最有效方法
这些欺骗策略种类繁多,依其内容可分为编造虚假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两大类
编造虚假事实既可以是编造虚假的案件事实,如:为使犯罪嫌疑人觉得罪行暴露而虚构案发现场有目击证人的事实
也可以是虚构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如:为使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虚构其同案犯已被抓获且如实供述的事实;同理,隐瞒真实情况既可以是隐瞒案件事实本身,如:为避开犯罪嫌疑人因知晓被害人死亡而拒绝供述,而隐瞒重伤的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真相
也可以是隐瞒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如:为使共同犯罪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