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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刑事执行权的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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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院刑事执行权的取消论我国法院刑事执行权的取消 【摘要】我国法院享有的刑事执行权是对法院中立性原则及权力制衡原则的违反,刑事执行权的性质也决定了法院不能行使刑事执行权,我国法院亦无能力保证刑事执行的有效实施。刑事执行权应从法院的职能中分离出来。 【关键词】法院刑事执行权、法院中立、权力制衡 中图分类号: D6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担负审判任务的同时还享有执行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执行单处或者并处没收财产以及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执行权。法院能否既饰演裁判者又饰演裁判的执行者呢?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不可以的。本文将从法院的中立性、刑事执行权的性质、权力制衡原则及法院的能力等方面论证我国法院刑事执行权取消的必要性。一、法院中立性要求法院不能行使刑事执行权 “在判定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这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第 1 款关于刑事案件裁判者的规定,“无偏倚的法庭”即指中立的法庭。“法院中立是指法院在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公诉人之间即控辩双方之间保持等距,不偏向任何一方,以保证裁判的中立性,即公正性。”[1][[1] 宋世杰.论刑事审判公正[J].中国法学,1999,(2).] 这一概念将“无偏倚”解释成了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等距”,显然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裁判者对于裁判结果的利益无涉也应是保持法院中立的重要一环。裁判者中立是公平正义这一刑事审判所必备品性之要求,而公平正义是“自然正义”的题中之义。美国学者戈尔丁将“自然正义”解释为九条标准,其中,“(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2][[2] 樊崇义.论联合国公正审判标准与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J].中国法学,1998,(2).]等几条标准正是对裁判者中立的阐释。从上述可以总结出,利益无涉以及超然、不偏袒、无偏见是法院中立性的要求,要确保法院中立,必须做到:(1)在司法程序的启动上,法院应严格遵守不告不理原则,被动地接受告诉;(2)法院一旦受理公诉人或自诉人的控告或起诉,其裁判范围就必须局限于起诉书所明确的被告人和被控告的事实,而决不能超出上述范围主动审理未经指控的人或事实;(3)裁判过程中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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