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行为一词的语用转向论民事行为一词的语用转向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法律行为一词的渊源和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分析,论述了我国“民事行为”一词存在的必要性问题,立足于整个民法理论框架,以充分的理由提出以“法律行为”一词替代“民事行为”一词的观点
关键词 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行为 作者简介:薛韵、娄琪,广西大学民商法硕士,主要从事民法、商法讨论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25)03-240-02 一、法律行为的提出 法律行为产生于 19 世纪德国法学,被《德国民法典》首创运用,为民法典中最抽象的总则概念之一
这一由法典主义学者精心创制的极为抽象的概念曾被视为大陆法系民法学中最辉煌的,又被称为德国民法中“最难理解的基本概念”
①法律行为制度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居于重要的地位,日本、希腊、苏俄民法典纷纷采纳此概念和相关规则
德国立法理由书解释法律行为为“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是因行为人希冀其发生
”②在德国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是产生法律意义的行为,包括了适法的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无效的行为
法律行为的概念没有被我国民事立法所采纳,而独创了“民事法律行为”一词
《民法通则》第 54 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提出 (一)立法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 54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在立法上,限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专指合法行为
(二)学理定义 1
意思表示要素说
即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以此为内容从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
梁慧星教授提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强调不但要求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而且也突出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