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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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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论环境侵权的法律救济 一、环境侵权法律救济概念的界定 环境侵权是因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此环境法律、法规是指广义上的环境法律、法规,它不仅包括宪法中的规定,还包括狭义的环境法律、法规,同时还包括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如民法、刑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包括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它包括“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事前救济”是指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别性,对环境侵权的救济应在侵权行为还未发生或者危害结果尚未出现之前时就予以环境保护。“事后救济”则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或者存在侵害的可能时,可以通过司法、行政以及私力救济的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环境侵权的救济,需要将“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相结合,而且更应着重于实行“事前救济”的预防性手段,在存在侵害的可能性时就实行必要的手段防止损害的发生。 二、我国环境侵权法律救济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对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完善 根据《民法通则》第 124 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罪”的认定也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并将其规定为结果犯。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我国法律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只是以违法性为赔偿的前提,但是对于排污未超过标准,但是却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法律其实并不追究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这违反了“有侵害就有救济”的法律原则。 (二)法律对公众参加环境侵权救济的规定不完善 环境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公众的参加,公众参加是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体现,也是推动环境保护工作进展的重要动力;公众参加是增强环境决策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需要,也是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预防环境纠纷的有效手段;公众参加是完善政府决策科学化的重要手段,也是社会民主的充分体现。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公众参加环境侵权救济的制度,但是并未规定公众如何参加救济。美国对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我国却缺乏相关的程序性法律规定。而且实践中公民并不能获得行政机关所掌握的环境资料,也没有参加环境决策的机会。以致公民以参加为本位的环境权就无法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在我国通过公众参加来排除环境侵害的可能性很小,这样不利于制止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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