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意外损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意外损害医疗保险条款第 1 篇 第一部分 基本条款 第一条 合同效力 本保险合同附加于含意外损害保险责任的各类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主险合同 ),依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同意而订立。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二条 被保险人 凡主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四条 合同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保险合同即时终止: 一、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或保险期间届满; 二、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主险合同无效、解除、终止而导致本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主险合同按约定不退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也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二部分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损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在扣除 100 元免赔额后按 80%的给付比例、或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损害医疗保险金。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金给付保险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住院治疗者最长至意外损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止,门诊治疗者最长至意外损害发生之日起第十五日止。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根据本条约定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损害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的意外损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损害医疗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本条保险责任终止。 三、本保险合同为费用补偿型保险合同,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除本保险合同外还可从其它保险计划(包括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以意外损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