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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合同解除的影响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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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合同解除的影响合同解除制度一直以来是民商事法律所关注的焦点,本次《民法典》的编纂对合同解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引发了社会极大关注。本文将对《民法典》框架下合同解除制度的亮点问题进行系统性分析,以期为读者对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提供思路。一、新增合同解除事由(一)“持续性不定期合同”项下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563条将当事人在持续性不定期合同项下的任意解除权列为一般法定解除事由。事实上,在《民法典》编纂前,针对特定类型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已有规定:《民法典》第563条[1]将上述特殊规定予以梳理,提炼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同时也保留了当事人行使随时解除权时应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规定。此外,《民法典》在典型合同分编中新增了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定期合伙合同、不定期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三类不定期合同,并规定了相应的解除权:(二)“履行不能”情形下违约方的解除权在《民法典》第563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中,除当事人双方在不定期合同项下均可行使解除权外,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原则上皆为守约方。然而,《民法典》第580条[2]却赋予了违约方在履行不能情形下通过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的权利。事实上,早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的公报案例某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基于此,法院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九民纪要》”)中对此也予以规定。《九民纪要》第48条[3]提出,在一些长期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僵局,即违约方履行不能,而守约方也未行使解除权时,若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则对合同双方都为不利。此处不利具体体现在,一方面,违约方可以通过引用《合同法》第110条[4]的规定对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要求进行抗辩,守约方无法获取合同利益;另一方面,违约方无法从该履行不能的合同桎梏中脱离出来。《民法典》第580条并未具体规制违约方行使解除权时所需满足的条件,对此可以参考《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应满足:(1)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主观上必须是非恶意的;(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信原则。二、明确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一)优先适用法定及约定的行使期限《民法典》第564条[5]第1款与《合同法》第95条[6]第1款规定一致,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遵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二)无法定或约定的行使期限,则适用1年除斥期间由于《合同法》第95条第2款并未对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对方未催告情形下,解除权人应于何时行使解除权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何确定该期限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讨论焦点。在《民法典》编纂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7]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的解除权作出了“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对于非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能否参照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司法裁判的观点并不一致。例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同时,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民法总则》第152条第2款规定了最长5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相反,在(2017)最高法民终16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泰来公司与通产公司并未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不存在泰来公司催告通产公司行使解除权而通产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行使的情形,故泰来公司关于通产公司解除权因长达四年未行使故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的规定平息了上述争论,该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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