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合同解除的影响合同解除制度一直以来是民商事法律所关注的焦点,本次《民法典》的编纂对合同解除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引发了社会极大关注
本文将对《民法典》框架下合同解除制度的亮点问题进行系统性分析,以期为读者对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提供思路
一、新增合同解除事由(一)“持续性不定期合同”项下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民法典》第563条将当事人在持续性不定期合同项下的任意解除权列为一般法定解除事由
事实上,在《民法典》编纂前,针对特定类型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已有规定:《民法典》第563条[1]将上述特殊规定予以梳理,提炼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同时也保留了当事人行使随时解除权时应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的规定
此外,《民法典》在典型合同分编中新增了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定期合伙合同、不定期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三类不定期合同,并规定了相应的解除权:(二)“履行不能”情形下违约方的解除权在《民法典》第563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中,除当事人双方在不定期合同项下均可行使解除权外,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原则上皆为守约方
然而,《民法典》第580条[2]却赋予了违约方在履行不能情形下通过诉讼或仲裁解除合同的权利
事实上,早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的公报案例某公司诉冯某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基于此,法院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
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为“《九民纪要》”)中对此也予以规定
《九民纪要》第48条[3]提出,在一些长期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双方形成合同僵局,即违约方履行不能,而守约方也未行使解除权时,若一概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则对合同双方都为不利
此处不利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