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 年 4 月 1 日国务院发布)是为制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而制定的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1] 已经 2025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第 119 次常务会议通过,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发布时间 1987 年 4 月 1 日 发布机构 国务院 目的 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总则第一条为制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卫生管理第五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常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1] 第六条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