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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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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 年 7 月 13 日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令第 12 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化妆品广告的治理,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广告治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布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方法治理范畴。 本方法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排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本方法所称的专门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条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诈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化妆品广告的治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和地点各级工商行政治理机关。 第五条广告客户申请公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专门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七)广告治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他证明。 第六条广告客户申请公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第七条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八条化妆品广告禁止显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制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治理机关能够责令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停止公布广告: (一)化妆品引起严峻的皮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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