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诉讼中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问题 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对系争建设工程的造价作出裁判,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必须要解决的诉讼实体事项
由于工程造价的计算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特点,法官在进行证据审查时,需要借助专门机构采纳经济学或工程技术学的方法,确定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问题上的争议
因此,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技术性的鉴定或审价,就成为诉讼实务中法官处理此类案件必不可少的证据审查手段
工程造价的计算虽然具有专业技术性的特点,但在具体的工程承包合同价格条件下,单纯根据专业技术方法所计算的工程造价,并不能真实地反映由特定合同关系所达成的交易条件,或使之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实现的交易目的
因此,在诉讼中对工程造价进行技术性鉴定或审价,应当体现这种交易条件的契约性质,使司法裁判维护市场交易规则和尊重当事人意志
但是,以往的审判实务中,有关工程造价争议的处理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在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发生争议时,单纯采纳专业技术方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二是受委托的鉴定机构采纳不符合工程造价鉴定要求的方法进行“鉴定”,如以资产评估形式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
这些问题时常引起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合法性、客观性的质疑,进而伤及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本文结合新近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4 号,以下简称《解释》),对民事诉讼中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应当遵循的契约性原则,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或标准,工程造价鉴定与资产评估的区别,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确定和资格准入等问题发表一点个人见解,以期与实务界关注此类问题同行进行沟通探讨
一、工程造价鉴定的契约性原则和诉讼保障 所谓契约性原则,是指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价格条件作为依据,除非案件中没有可以援引的具体合同条款,或者没有其他可以印证构成价格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