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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人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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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 年 9 月 25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 年 9 月 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 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有利于平常开发利用防空设施,服务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进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在确保战备需要的前提下注重平常开发利用,廉顾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人民防空工作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六条 人民防空设施是国防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建筑;人民防空指挥设施、通信设施、警报设施;人民防空专用的道路。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设施。 第七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共同确定。 防空袭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防空袭方案根据战备情况需要,原则上每五年修定一次.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人民防空要求.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的地下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民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所需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设用地由人民政府采纳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提供。 第十一条 在国家级和省级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者应当根据以下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 层以上(含 10 层)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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