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原 告 : 王 某 某被 告 : 李 某被 告 : 赵 某 某 原 告 王 某 某 诉 称 : 被 告 李 某 驾 驶 X 号 小 轿 车 行 驶至 沈 阳 市 于 洪 区 时 将 行 人 原 告 撞 伤
原 告 受 伤 后 被120 急 救 车 送 至 沈 阳 市 第 五 人 民 医 院 救 治 , 经 医 生检 查 后 诊 断 为 : 右 胫 腓 骨 粉 碎 性 骨 折 , 住 院 治 疗 38天 , 原 告 住 院 期 间 医 疗 费 用 完 全 系 原 告 人 自 行 垫 付 ,二 被 告 均 没 有 为 原 告 垫 付 任 何 的 医 疗 费 用
本 起 交通 事 故 经 沈 阳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 大 队 于 洪 大 队 事 故认 定 为 被 告 李 某 负 事 故 的 全 部 责 任
原 告 王 某 某 无 事故 责 任 , 经 交 警 部 门 认 定 被 告 李 某 驾 驶 的 X 号 小 轿车 为 未 检 车 辆 , 无 年 检 , 系 无 保 险 车 辆
因 原 、 被 告无 法 对 赔 偿 事 宜 达 成 协 议 , 故 诉 至 法 院 , 请 求 法 院依 法 判 令 : 被 告 支 付 原 告 医 疗 费 42904
55元 、 住 院伙 食 补 助 费 3700 元 、 护 理 费 7600 元 、 误 工 费7593
11元 、 交 通 费 300 元 、 复 印 费 150 元 、 保 全 费620 元 ; 并 由 被 告 承 担 本 案 诉 讼 费
被 告 李 某 、 赵 某 某 经 本 院 合 法 传 唤 , 无 正 当 理由 拒 不 参 加 诉 讼 , 亦 未 提 出 书 面 答 辩 意 见
经 审 理 查 明 : 沈 阳 市 公 安 局 交 通 警 察 支 队 于 洪 区大 队 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