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 (一九八七年十月十二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计量纠纷进行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计量纠纷是指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
处理计量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检定、测试的数据为准
第四条 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
计量调解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下,就当事人双方对计量纠纷询问进行的调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并由相应的工作机构受理和承办具体事项
第二章 仲裁检定 第六条 申请仲裁检定应向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仲裁检定申请书,并根据仲裁检定的需要提交申请书副本
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委托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仲裁检定的,应出具仲裁检定委托书
第七条 仲裁检定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计量纠纷双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仲裁检定的理由与要求; (三)有关证明材料或实物
仲裁检定委托书应写明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委托仲裁检定的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接受仲裁检定申请或委托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在接受申请后七日内向被诉一方发出仲裁检定申请书副本或进行仲裁检定的通知,并确定仲裁检定的时间、地点
纠纷双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对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实行保全措施
第九条 仲裁检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条 进行仲裁检定应有当事人双方在场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进行缺席仲裁检定
第十一条 承担仲裁检定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