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滩涂养殖管理,法律规范水产养殖生产行为,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业的可持续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水域、滩涂包括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和集体所有水域、滩涂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加强对水域滩涂的养殖规划 ,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第四条 国家对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
凡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养殖证分全民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和集体所有水域滩涂养殖证两类,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发放管理工作,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
跨界养殖水域
滩涂养殖证的发放工作,由毗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
第六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㈠养殖申请表;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单位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㈠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来源证明材料;㈡养殖技术条件说明;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时,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有效的水域、滩涂承包经营合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会同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踏勘,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域、滩涂养殖使用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当地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填写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