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于 1988 年 11 月 8 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 1989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是我国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主要法律。该法分为总则、野生动物保护、野生动物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5 章共 42 条。根据宪法明确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规定了国家对野生动物施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授权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强调对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规定对野生动物加强管理,实行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狩猎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制度和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等制度。本法根据 2025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修正章节内容折叠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挽救宝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进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宝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讨论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宝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舞开展野生动物科学讨论.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讨论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进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折叠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第八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