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应承担合同责任【法理分析】以下内容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P116-117),可作为该案裁判的法理基础
在合同之债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承担的责任形式有两种,一种为连带责任,一种为合同相对方单方责任
如何对外承担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
一般而言,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案外第三人无关
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
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
具体而言,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结合签订合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夕卜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
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
【裁判要旨】以下内容引自该案判决书说理部分,系该案的裁判要旨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何正涛的行为构成婺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首先,根据本案现有事实,何正涛与各材料供应商之间签订的是口头合同,用以证实本案债权关系的《欠条凭证》也系何正涛以个人名义出具
同时,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未主张何正涛与冷启林等材料供货商发生交易时是以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名义实施,均未主张现场设置了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项目部,均未主张何正涛与各供货商发生交易时向对方出示过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因而,本案不能认定何正涛的行为对冷启林构成了婺源公司或十四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