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对进出青岛保税区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监管实施细则 (1993 年 3 月 24 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青岛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为海关监管区。海关在保税区设立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 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并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指中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下同)之间的分界线应设置完善的隔 离设施。 承运进出保税区货物的车辆须经海关批准,并按海关指定路线行驶。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必须经由海关指定的出入口进出,向海关如 实申报,接受海关检查。 第四条 保税区仅设立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企业。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居住。 第五条 保税区企业应持青岛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 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在保税区设立国家限制和控制的生产项目,须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保税区的保税货物和经加工的产品必须复运出境。如遇特殊情况需将货物运往非保税区的, 应向海关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按照规定办理进口和纳税手续。 第六条 保税区企业、行政机构进口合理数量的自用物资、物品仅限在保税区使用,未经海 关核准,不得运出保税区。 第七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携带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不得运入、 运出保税区。 目的在于销往非保税区的货物不得运入保税区。如有特殊需要,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第八条 保税区的生产和仓储企业应对有关货物的进口、加工、储存、使用、出口及销售等情况建立专门帐册,定期列表报送海关核查。海关有权对保税区的货物和有关营业场所实施 检查。有关企业、行政机构应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九条 保税区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及享受进出口减免税待遇的机构、企业的货物、物品和财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海关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稽查,有关单位应向海关提供真实 有效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章 对进出保税区货物的监管和税收优惠 第十条 进口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生产用车辆、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为加工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