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双反”案中上诉机构对“公共机构”的解释述评 摘要:某一实体是否为“公共机构”是认定补贴存在与否的前提性问题,在反补贴调查中意义重大,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在中美“双反”案的报告中,结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字义解释、上下文解释及条约目的宗旨解释等方法,在以往的案例基础上为认定“公共机构”发展了新的标准,本文结合该报告详细分析上诉机构的解释过程,并分析新标准的积极意义和不足之处。关键词:中美“双反”案;《SCM 协定》;公共机构一、引言今年 3 月 11 日,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发布中国诉美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争端案裁决报告1[1],该案涉及美国商务部对来自中国的标准钢管、矩形钢管、非公路用轮胎、复合编织袋等四种产品采取的双反措施。美国商务部在该四起双反案件中,分别认定中国的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构成“公共机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设立的专家小组认同美国商务部的这一结论,不过上诉机构否定专家小组以所有权为主要判定标准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简称为“《SCM 协定》”)第 1 条第 1 款中“公共机构”作出的法律解释,并依据上述标准否定美国商务部将中国国有企业认定为“公共机构”的结论,但赞同将中国国有商业银行认定为“公共机构”的结论。由于某一实体是否为“公共机构”是认定补贴是否存在的前提性问题,在反补贴调查中意义重大,本文将结合中美“双反”案中上诉机构的报告,详细分析上诉机构解释“公共机构”的推理过程,为我国相关实践提供参考。二、上诉机构基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公共机构”的解释过程及结论本案专家小组认为《SCM 协定》第 1 条第 1 款 a 项中的“公共机构”指由政府控制的任何实体,并基于所有权与控制权具有高度的关联性认为前者可以作为后者存在的决定性证据,进而认定中国的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符合《SCM协定》中“公共机构”的定义2[2]。中方上诉时主张“公共机构”仅指行使政府所赋予管制性权能的机构,因而专家小组维持美国商务部基于“主要所有权”原则而认定中国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的看法是错误的3[3]。1[1]Appellate Body Report, United States – Definitive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on Certain Products fom China(US – Anti-Dumping and Countervailing Duties (China)), WT/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