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丰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丰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安街三条6号1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任立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79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又逸,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振兴巷4号。委托代理人寇明国,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恒丰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恒丰物业)因与上诉人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京公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0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磊,上诉人冠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又逸、寇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丰物业一审诉称:恒丰物业、冠京公司系供、用暖关系,恒丰物业给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北里小区的冠京公司职工褚宝林、刘长润供暖。冠京公司拖欠褚宝林2004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9296.40元,拖欠刘长润2005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6691.50元,合计欠费15987.90元。恒丰物业起诉要求冠京公司支付供暖费15987.90元。冠京公司一审辩称:让冠京公司交纳褚宝林的供暖费,缺乏事实依据,冠京公司没有义务为刘长润交纳供暖费,他们住的是商品房,请求法院驳回恒丰物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褚宝林承租的公有住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北里6号楼2门803房间,房屋建筑面积77.47平方米。2001年6月1日,褚宝林与冠京公司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期限为2001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11日。2004年至2007年,冠京公司未付褚宝林住房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30元,按恒丰物业主张的77.47平方米计算,冠京公司每年欠付供暖费2324.10元,四年欠付供暖费合计金额为9296.40元。刘长润购买的住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北里17楼1708房间,建筑面积74.35平方米,产权性质是商品房,每年应付供暖费2230.50元。一审法院认为,供暖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冠京公司虽然未与恒丰物业签订供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恒丰物业已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供暖义务,褚宝林与冠京公司签订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仍与冠京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冠京公司的职工褚宝林享受了供暖服务,其供暖费应由所在单位交纳。故恒丰物业要求冠京公司给付褚宝林住房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恒丰物业主张的供暖费金额少于冠京公司的欠付金额,法院不持异议。刘长润的住房系其自购的商品房,而现行政策仅规定了房屋承租人和房改购房人的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交纳,恒丰物业要求冠京公司交纳刘长润住房的供暖费,没有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冠京公司未支付褚宝林住房的供暖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恒丰物业管理中心供暖费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四角;二、驳回北京恒丰物业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恒丰物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刘长润现在居住的房屋系因刘长润原自建房拆迁安置后的经济适用房屋,恒丰物业是该房屋的实际供暖单位,虽然恒丰物业与冠京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供暖合同,但刘长润为冠京公司职工,供暖费属其应享受的福利待遇,理应由冠京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冠京公司承担供暖费15987.9元。冠京公司针对恒丰物业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刘长润现有住房是自购商品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