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的性质与特征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我国预约合同制度优化探究【引言第一章】预约合同概述【第二章】预约合同的性质与特征【第三章】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第四章】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结语/参考文献】预约合同立法完善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2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2.1预约合同性质的不同观点在预约合同审判实践中,由于预约和订约意向书、本约关系认识的不清,经常导致对预约合同效力和违约责任的错误认定。而在民法发展史上,关于预约是否独立于本约,也一度争论了很长时间。关于预约和本约的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同一合同说。即预约与本约是同一个合同,预约虽然处于本约成立之前,但却是本约缔结过程中的一个过程,是本约的一部分。预约达成了本约的框架性协议,主要内容是在本约合同成立后才确定的。(2)从合同说。即预约的存在是保证本约的成立。预约存在于本约成立以前,作为本约缔结的一部分,是本约合同的从合同,预约对于本约具有从属性。(3)附停止条件本约说。预约的订立是有由于某些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当这些障碍消除时,当事人会选择订立订立本约,因此有学者认为预约实质上是附停止条件的本约。(4)独立契约说。即预约为独立合同,预约当事人在订立预约合同时可能会对本约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磋商,本约合同的部分内容也可能会出现在预约合同中,但预约合同毕竟不同于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的法律效果等都不同与本约合同。应当认为预约合同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它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并受其调整,遵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合同。正确区分预约与订约意向书及预约与本约的区别是辨明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的关键。2.2预约合同与订约意向书的区别《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中规定了预约合同的几种存在形式,如意向书、认购书、备忘录等,从表面看来,最高人民法院是以列举的形式将上述书面材料列为预约合同,但只能认为预约合同可以以这些形式表现,而不能当然认为具有这些形式的协议都是预约合同。学界多同意一份协议是否为预约合同不能仅仅从其名称来判断,欠缺意思表示的意向书就不是预约合同。在现实中,预约经常与订约意向书难以区分。意向书(LetterofIntent)的概念来自于英美法①,一般而言,意向书的存在是为了相对方表达诚意与对方缔结最后契约的诚意,在从事更为复杂和深层的行为前作出。意向的内容一般只是对前期谈判成果、谈判要点的记录和确认,有时还会列出下一步需要谈判和明确的要点。在很多意向书中,当事人一般还会明确此意向书无法律约束力(nobindingclause),而只是表明双方当事人的诚意,双方当事人将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时候对双方期待的内容进行诚恳的谈判和磋商。①从定义上来看,订约意向书并没有什么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几无约束力,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意义。意向书的订立表明了当事人缔约的诚意,证明了当事人信赖利益的存在。在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意向书具有证据作用和证据效力,可以作为主张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②意向书和预约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立约目的上,意向书和预约明显不同。意向书作为对谈判成果的总结,它仅仅表明了当事人有进一步磋商的意愿,其目的并不在于将来订立正式的合同。在认定意向书立约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的,可以通过立约双方已经相互间已经形成的商业习惯、双方在意向书中使用的文字表达、谈判内容等等来认定。因此,如果一个意向书被认定为预约,那么当事人应当在意向书中表明了谈判双方将在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并且双方将遵守所签订的意向书。③在实践中,可以从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的字面意思来判断,一般情况下,如果谈判双方在意向书中有“可以考虑订立合同”,“日后再行磋商”等表述,则表明了谈判双方并不打算现在订立合同,后续的磋商还将持续。④第二,在是否包含本约合同的条款方面,二者也不尽相同。一般情况下,意向书的内容比较笼统和模糊,并不包含也不大可能包含将来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只是对前述成果作出确认,对大量的条款还需进一步磋商确定。而预约合同须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可能会对本约合同中的标的、数量、价款作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