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行毅公司与上海采益公司于2014年1月4日签订《APP开发合同》,合同约定:1、行毅公司委托采益公司开发用于户外运动项目的手机APP软件;2、项目产品分两期交付,第一期交付时间节点为2014年1月30日;3、采益公司应通过邮件或者信件方式向行毅公司申请验收,行毅公司验收通过后出具验收报告;4、由于采益公司原因造成不能按开发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上线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开发合同总价的1%向行毅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且逾期超过30日的,行毅公司有权解除开发合同
2014年5月23日,行毅公司向法院起诉称,由于采益公司缺乏相应开发经验及能力,其未能在2014年1月30日前完成项目产品第一期的开发及交付,违反了开发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署的《APP开发合同》;2、采益公司应当返还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45000元;3、采益公司向行毅公司支付违约金85000元
采益公司辩称,不同意行毅公司的全部诉求,其已经于2014年1月29日完成合同APP项目(安装包)的开发及交付,合同义务已经履行,行毅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而是行毅公司没的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期限的合同款项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行毅公司与采益公司签订的《上海行毅公司APP开发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
涉案合同约定的是采益公司为行毅公司设计开发手机APP软件,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这一主要特征相符,故系争合同为承揽合同
本案中,行毅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基于采益公司有违约行为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具体指向为采益公司延期,且尚未正式交付成果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关于涉案手机APP软件的具体要求和标准,合同本身的约定不甚确定,这也符合这类设计开发合同的特性,因为在设计开发过程中,定作